公积金审查离婚协议(从公积金以小窥大,律师告诉你离婚协议中必须有这个兜底条款)

2023-10-17 16:09:20

离婚协议中约定“存款归各自所有”,事后发现对方还有一大笔公积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法院竟然判决予以分割。什么?离婚协议中不是明明写得很清楚,存款归各自所有。原来,公积金不是“存款”。




【案例回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梁某某主张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存款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与储蓄不同,住房公积金不能随便提取,主要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职工购房、大修、翻建或租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申请提取一定金额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看,住房公积金虽然以在银行开立公积金专户的形式体现,但是其规制依据、账户的管理运作部门、账户设立和款项存取的自由程度等与银行存款均不相同。首先,从管理依据看,公积金管理依据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和银行存款依据的银行相关规定并不相同;第二,公积金的从账户的运作部门看,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而银行存款是由银行负责;第三,从账户设立角度看,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一人同时间仅能设立一个公积金账户,而银行账户则可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设立多个;第四,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不能自由提取,账户所有人亦不能向该账户自行存款,只有在出现规定的特定事项时才能提取,而银行存款则可以自由存款和提取。综上,从公积金的本质上看,其不应属于银行存款。本案中,梁某某、张某某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所有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但根据前述认定,该约定并未包含公积金款项。故梁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公积金账户款项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原审法院结合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依据、账户设立、账户运作管理部门及公积金提取规则,认定住房公积金与银行存款虽存在共同之处,但本质上并不相同,不属于涉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切银行存款”,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62736元,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置,被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对上述取款不知情,上诉人张某某又未能就该笔资金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笔款项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公积金不是存款,归根究底,是离婚协议中没有对所有财产作出明确,当然现实生活中也不可能在夫妻离婚时还能对对方所有财产进行掌握。那么该怎么办?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中的当事人是怎么做的,或许你就知道了。




【案例回放】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某于民政部门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某某新东区X幢XX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位于某某小区X幢1单元XX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朱某给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及保险单后,其余共同财产及赵某某名下红塔证券账户中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归原告朱某所有。”同日被告赵某某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了自己名下的公积金49500元。现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提及住房公积金如何分割,仅以“其余共同财产及赵某某名下红塔证券账户中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归原告朱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被告赵某某在与原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归原告朱某所有。遂判决被告赵某某提取的公积金49500元归原告朱某所有。




因此,针对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能列明的尽量列明,把握不了的必须设计好兜底条款,就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表述,并就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而非定义一个“存款”。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如无必要,避免约定“男女双方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财产已分割完毕”等表述。因为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建立在双方已明知对方财产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但离婚后,若发现另一方隐匿了相关财产,而根据这一条款的约定,就极有可能失去索要隐匿财产的胜诉机会。


本文撰稿:


陈科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 聃:融关家族财富创始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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