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贷款 独立审批(关于印发《本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 自愿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10-18 05:35:52

为有效支持本溪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解决个人住房问题,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强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功能,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受益面,经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现印发《本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管理办法》,望遵照执行。


附件:本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管理办法


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4月1日


附件


本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有效支持本溪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解决个人住房问题,完善基本住房保障体系、改善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已年满18周岁的,在本市正常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以上,有较稳定的合法经济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自愿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务工人员(简称“自愿缴存者”)的公积金缴存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四条 自愿缴存者本人持申请资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应予以办理,如不符合办理条件应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条 管理中心应设立独立的自愿缴存者住房公积金专用归集管理户,并在该专户下办理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基数调整、状态变更、公积金转移等业务。


第六条 每个自愿缴存者应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账户内余额属自愿缴存者个人所有。


第三章 汇缴


第七条 自愿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汇款的方式按月汇缴,每月25日前由自由缴存者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内汇缴。因汇缴不及时造成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自愿缴存者的缴存基数上限按照当年公布的最高缴存基数核定、下限按照当年公布的最低缴存基数核定。个体工商户的缴存基数参照上一年月平均纳税收入核定;自由职业者的缴存基数参照社保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整数倍核定;进城务工人员缴存基数参照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核定。


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以管理中心对外公布的时间为准。自愿缴存者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每年基数调整时缴存基数及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及月缴存额。


第九条 自愿缴存者的缴存比例按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不应低于10%,不应高于24%。


第十条 自愿缴存者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停缴。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在停缴三个月后自动封存其账户,账户重新启封后连续缴存时间重新计算,产生后果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变更、提取和销户


第十一条 自愿缴存者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缴存状态变更、账户转移、账户销户应由自愿缴存者本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单位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自愿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自愿缴存者就业后由单位统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的封存、转移业务。因办理不及时产生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自愿缴存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转入单位缴存后离职的应及时将个人账户转入自愿缴存者专用归集管理户内继续缴存,因办理不及时产生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自愿缴存者符合本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五条 自愿缴存者因个人原因停止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需在应缴月当月向管理中心申请封存账户,账户封存满半年后可申请提取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五章 贷款


第十六条 自愿缴存者自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起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自愿缴存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按多存多贷、长存多贷原则确定,应当与自愿缴存者的缴存账户余额、缴存时间等缴存贡献因素挂钩,且不超过本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第十八条 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沿用现行贷款政策,采取用所购房屋进行担保抵押,月还款额应符合管理中心对于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规定,即月还款额与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挂钩,月收入认定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准。


第十九条 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自愿缴存者应当继续履行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且缴存基数及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及月缴存额。


第二十条 在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结清前,自愿缴存者的缴存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按月对冲偿还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将提前收回贷款或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一)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缴存义务的;


(二)连续3期或累计6期发生贷款逾期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行为的;


(四)虚假转为单位缴存的。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自愿缴存者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账户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并作为失信信息录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情形的,管理中心除按照《本溪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处理外,还应将自愿缴存者失信信息向本溪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愿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涉及相关税费的,按照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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